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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作者:佚名    食品安全来源:网络    点击数:2293    更新时间:2015-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5129日)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危害,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全国食品安全工作,拟定国家食品安全战略,提出食品安全重大政策措施,分析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处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制定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国家食品安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撑等落实到位,对发生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确定。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执法协助、宣传教育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强化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奖励专项项目和资金,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监督检查、重大活动保障、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公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十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将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下列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一)风险程度高、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二)易对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在境外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

对已经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监督抽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结果等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时进行跟踪评价和修订。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和进出口食品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农药、兽药残留和其他污染物质的风险监测;国务院粮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原粮中重金属和其他污染物质的风险监测。

相关部门应当对各自承担的食品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会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以及社会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方案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月度、季度、半年、年度分析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发现可能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发现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食品安全调查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风险排查,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召回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计划,建设和管理全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收集和方法研究等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交流机制,共享风险评估数据和资料。

鼓励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组建和管理。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方法和要求,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向国家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家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由相关评审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食物消费量状况、影响食品安全的环境因素、总膳食研究、公众认知程度等基础数据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日常监管、监督抽检、案件查处、专项整治等监督管理信息以及舆情信息进行综合评价,对经评价认为可能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依职责及时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公开透明、及时有效、多方参与、沟通协商。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促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规范,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指导地方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新闻传播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提供咨询建议并参与风险交流。根据需要,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可以就风险交流的事项征求社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新闻媒体等方面的意见,邀请相关方面代表参与风险交流工作。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鼓励科研机构、技术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快制定餐饮服务中食品添加剂使用品种、范围和使用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中急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新食品原料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

第三十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报备的企业标准负责。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产经营规模、技术条件、食品安全要求等因素,制定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专门从事食品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使用、贮存、运输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不得使用回收的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禁止在食品添加剂中违法添加药品、食品添加剂原料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专门从事食品半成品、提取物等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电话、会议、讲座等形式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汇总公布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其安全性进行跟踪评价。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应当包括相关行业组织提供的技术上确有必要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机构提供的安全性评估意见、相关标准研制情况及其标准文本等。

第三十七条  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物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我国具有食用历史,且未发现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二)在古籍中有食用记载,未发现毒性记录;

(三)列入国家药品标准;

(四)能够保持相关物种资源发展的可持续性,不会对野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实现食品可追溯。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授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供货商遴选的管理;

(二)负责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的管理,并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三)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并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控制制度;

(五)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专业知识以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需要辐照的,应当委托具有辐照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相关标准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辐照装置单位加工处理食品情况、使用辐照食品原料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企业标准、风险分级标识、检查检验结果、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处置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求,在较大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肉制品、乳制品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中推行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第四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

食品保质期少于常规检验所需期限的,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核对所载明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是否一致,并留存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或者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登记造册,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及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条  专业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投诉举报、案件查处等信息表明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贮存、运输活动中可能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食品贮存、运输需要温度、湿度等控制的,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设施设备的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冷链运输。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不得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十二条  食品贮存、运输应当有记录,保证贮存、运输过程可追溯。

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在自制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公示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及使用量等。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应当与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消毒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五十五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按照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设有食堂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等单位应当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风险隐患,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对外承包食堂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人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食品安全治理,明确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举办者和承办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五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聘用餐饮服务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IP审查许可证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平台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平台上公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供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网站醒目位置公布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信息。

第六十一条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实体交易的许可范围一致。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颁发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六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在高风险食品种类和较大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逐步推行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信息化手段采集、记录生产经营数据信息。

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批发市场等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相关数据信息。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召回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不安全食品开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实施分级管理:

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

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

三级召回: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一般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72小时内启动召回。

实施食品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召回级别设定的时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补救等处置措施。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等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就地销毁。

对因标签、标志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告等方式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组织开展涉案不安全食品的贮存、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工作。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六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30个工作日内,将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六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址、进货渠道、食用农产品种类、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

(四)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并建立经营管理档案;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七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二)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

(三)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进行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销售按有关规定需要检疫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销售肉类制品应当提供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七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姓名)等信息。

第七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数量、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原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可以由总部统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四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更改标签、说明书载明的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七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应当真实、清晰、易辨识,与食品生产者标注的内容相一致。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所混装销售食品中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延长原有的保质期限。

第七十六条  经过清洗、切块等初加工并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保质期,并在保质期内销售。未经加工的食用农产品可以不标注保质期。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分类明确经初加工并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保质期限。

第七十七条  使用转基因生物原料直接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显著标示。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方法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标注“特供”、“专供”、“特制”、“监制”等字样。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不得以“不添加”、“不含有”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对于国家尚未批准的转基因食品和原料,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等。

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载体上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能。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标签的相关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一致。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标签不得标注定量食用、每日规定食用量。

辐照食品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辐照食品”;经过辐照的配料,应当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第五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九条  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应当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证书。

第八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保健功能目录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遵循科学、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动态管理。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科学研究的进展以及保健食品注册情况,及时调整保健食品保健功能目录和原料目录。

第八十一条  公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同时公布原料名称、用量、生产工艺、功效成分和检验方法等相关技术要求。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内的原料,经提取、纯化等再加工工艺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属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的原料。

不以提供营养物质为目的的保健功效原料,应当按照保健食品原料进行管理,不得申请作为新的食品原料。保健食品外的其他食品不得使用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

第八十二条 对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核查动态生产过程,并现场抽取下线试制样品,进行检验。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产品出厂检验能力。

第八十三条  申请保健食品注册的, 应当组织开展相关研究工作,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生产企业内完成样品生产,并提交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八十四条  对依法实施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完成备案信息的登记、存档及备查等工作,并根据申请事项向备案人颁发备案登记号。

申请国内生产的保健食品获得备案登记号后,应当于3个月内申请相应的生产许可。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生产许可要求。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获得备案登记号后,应当于3个月内进口相关产品,进口报关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报送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健食品的再评价,根据再评价结果可以采取撤回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调整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等监督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某种或者某类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或者保健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的;

(二)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某种或者某类保健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需要进行保健食品再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检验和验证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为具备与所注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条件和标准规定全部项目检验能力的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第八十七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将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备案后,方可上市销售其产品,并向社会公布。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八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不得标注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功能的相关文字。

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应当严格按照保健功能目录的表述进行标示,不得随意增减词语,不得随意组合。

第八十九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分别标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专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和“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与药品或者普通食品混放。

保健食品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其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可以在食品经营场所销售。

第九十条  进口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应当依法注册。

第九十一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处方药广告审批管理,其他类别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非处方药广告审批管理。

第九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不得在国内生产销售其仅在境外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地址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使用除牛羊以外其他动物的乳和乳成分制品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研制,并有科学依据。同一企业申请注册的同年龄段产品配方应当具有明显差异,并有科学依据证实,原则上每个企业不得超过3个系列9种产品配方。

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的物质,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在命名中体现。

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限制区域销售,不得为销售商专门定制生产。

第九十三条  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

同一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号的保健食品应当使用同一商标。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九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随机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案件稽查、事故调查、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同意。

第九十五条  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当由执法人员组织抽样,抽样不受数量、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九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网络食品抽检方案要求,确定买样人员以及付款帐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保存购买票据,记录抽检样品名称、类别以及数量等。

收到样品后,由买样人、承检单位抽样人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共同拆包、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通知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购买的,可同时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协助通知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九十七条  组织实施网络食品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收到的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购买的,应当同时通知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检验结果可以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协助通知。经检验不合格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可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移除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食品销售信息,暂停提供第三方平台的交易服务。

因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地址不详,检验结果无法通知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其政府网站公布相关结果信息。

第九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结论表明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当立即将检验结果通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称的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立即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不安全食品等措施,消除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九十九条  检验机构获得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服务商对相关盖章和签名认证的,其出具的电子版检验报告与纸质版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一百零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申请人与复检机构存在检验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委托其复检。

复检机构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检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检申请人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不得停止履行有关停止生产经营和召回等相关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复检机构应当使用相关标准规定的仲裁方法进行复检,无仲裁方法的,应当使用与初检一致的检验方法。复检样品应当为初检的留样。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出具被检样品是否合格的检验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复检相关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出口和国境口岸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职责,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企业食品安全控制能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状况等对进口食品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进口食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还应当按照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动物检疫证书、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一百零七条  进口需要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特殊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交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注册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上载明的要求实施监督抽检。

第一百零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监督、抽检。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进口环节实施监督抽检。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检。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留置检查;对一般风险的,实施抽样检查;对较低风险的,实施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食品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口商召回进口食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在种植养殖、原辅料控制、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等过程中,受到化学、生物、物理方式的人为蓄意破坏。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且应当在进口前直接印制在产品包装上,不得以覆盖外文标签方式加贴。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进口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以及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和备案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以非保健食品名义进口含有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的食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公共卫生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实施强化监管、扣留检验;

(二)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三)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四)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五)启动进口食品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出口食品,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以及本条例关于进出口食品的相关规定。

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一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实行分级管理。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调查处置。

重大、较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别由省、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调查处置。

第一百一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并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急处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至少每3年进行1次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公务员培训、应急管理干部日常培训内容。

第一百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食品安全应急管理机构,完善应急管理机制,落实应急保障经费,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和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监测、预警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研判,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建立覆盖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直报网络系统,对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事件处置方案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一百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中因人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食品污染,对公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在事件发现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医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其收治的病人和处置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可能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事件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初步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在调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最终调查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食品检验等技术机构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源性疾病与食品安全事故监测和报告工作体系,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的疾病信息进行核实。涉及食品安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确属食品安全事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终结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终结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及调查处理,参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相关特殊食品注册和备案,组织开展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体系检查和飞行检查,建立统一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依法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处置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防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相关特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组织开展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体系检查和飞行检查,依法公布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防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依法公布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监督企业产品召回,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单位,销售或者采购食品原料中的农药、兽药残留,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一百三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对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进行巡查督办。

第一百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监督检查、监督抽检、事故处置、案件查处等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专职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对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现场发现食品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杂异物以及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可以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当场签字确认。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电子数据的存储设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一百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期间可以暂停受理其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已受理的,中止办理,中止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其他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名录及检测方法及时予以公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于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未制定残留限量值和检验方法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对食品快速检测方法开展评价。通过评价的,可以作为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可以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确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暂停销售等措施控制风险。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快速检测技术评价规范,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专业技术机构,对相关企业、科研机构等提出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评价。通过评价的,予以公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机构等对申请快速检测方法评价的企业生产情况和申报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抽取样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速检测工作管理规定,规范快速检测方法的验收和使用,并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使用快速检测方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评价的食品快速检测方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监督管理需要,制定食品快速检测方法相关管理办法和技术评价规范,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快速检测方法评价。通过评价的,可用于本辖区食品安全初步筛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征信系统,建立健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研究和推进食品安全信用评价结果与行业准入、融资信贷、证券发行等信用体系相衔接,充分发挥对食品安全失信行为的制约作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

许可颁发信息包括生产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食品的类别或者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等信息。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信息包括生产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许可证编号、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结果等信息。

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包括案件名称、被处罚者姓名或者名称、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被吊销许可证的,还应当同时公布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责任约谈不影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保障经费和条件。

重大活动组织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加强对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加强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并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督查: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引发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内部知情人士投诉举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有必要组织飞行检查的。

飞行检查应当按照随机检查的原则以及现场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构,公布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信息,并提出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建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标准,明确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设施设备等能力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风险监测、行政许可、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就应急处置、案件查办、举报奖励、重大活动保障等设置专项经费。

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制定培训大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组织考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食品安全专业培训,并接受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第一百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检查计划,根据风险等级确定检查频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检查结果应当在营业场所张贴并在网上公开。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整合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

第一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编制和发布国家食品安全状况报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统计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参照国家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统计调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工作。

第一百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属的案件稽查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验、查封扣押、案件调查等监督管理执法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案件线索和证据移送公安机关: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其他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进行初查。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会商、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督查督办等事项,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工作。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明确资质条件,确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目录。

委托开展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应当从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目录中选取。

第一百六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督管理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发生暴力抗法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

(三)销毁、隐匿证据或者当事人逃逸的;

(四)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协助调取证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办过程中,需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提供技术支持、信息核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

相关违法行为涉及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非法添加药品、生产经营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案件,应当立即予以审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证据衔接机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移送给公安机关的证据,可以通过留存电子数据、书面证据复印件并加盖印章等,作为相关行政处罚的依据。

公安机关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移送的证据,经核实认为符合刑事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加盖印章后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相关部门经核实后,认为符合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相关证据使用。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但未作出处罚的案件,经过核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行政指导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被吊销、注销或者超过有效期限,以及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食品生产经营者继续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等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物质的;

(二)用废弃、回收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以浸泡、熏蒸等方式处理食品的;

(四)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贮存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

(五)用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冒充食品添加剂的;

(六)在食品添加剂中违法添加药品、食品添加剂原料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七)使用非食品用清洗剂、消毒剂清洗消毒食品生产经营用器具、工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条  特殊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殊食品注册证书: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特殊食品、在特殊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在特殊食品生产中添加药品的;

(三)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特殊食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四)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2倍以上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或者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造成较重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等危害后果的;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求责令整改、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的;

(十二)以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特殊群体或者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复检或者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问题食品等必要控制措施的;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时限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五)进口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标志的;

(六)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变更或者生产许可变更的;

(七)使用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生产普通食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标签、说明书使用虚假、夸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文字或者图形的;

(二)食品标注药品名称或者保健食品名称,或者宣称具有药品或者保健食品功能的;

(三)虚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配料表以及相关强制性标示内容的;

(四)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按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或者标注食品添加剂的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且生产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货值金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食品货值金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或者两次以上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未按规定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或者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制度和记录的;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或者购买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餐饮具或者委托消毒时,未索要并留存消毒合格证明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卫生规范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

(三)监督抽检结果发现餐具、饮具不合格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未对销售的散装直接入口食品设置防尘、防蝇等有效防护设施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和标签的;

(二)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对经营的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分开存放,存在交叉污染隐患的;

(三)食品仓储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留存贮存者身份证明、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导致食品不能被追溯的;

(五)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直接接触地面或者不洁物品的;

(七)自备水源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八)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要求配备有效的餐具、饮具消毒保洁设施的;

(九)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所标注的企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改正。消费者要求退货或者赔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要求提供入网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的;

(二)擅自转移、篡改、伪造、清除入网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交易数据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隐匿、转移、动用、变卖、损毁等方式非法处置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被隐匿、转移、动用、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阻挠、干涉”包括下列情形:

(一)拖延、逃避现场执法人员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的;

(二)禁止现场执法人员进入生产、经营、贮存场所超过1个小时的;

(三)不按要求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电子数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以殴打、侮辱、谩骂、恐吓等方式拒绝、阻挠、妨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

(二)损毁、隐匿证据或者当事人逃逸的;

(三)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作出资格罚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汇总并在其网站上公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相关信息。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注册证书、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认证证书以及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撤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违法生产经营特殊食品的;

(四)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较大以上级别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同一违法行为触犯法律法规多个条款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 )有证据证明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违法情节较轻,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

(四)检举并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广告费用1万元以上的,并处广告费用5倍罚款,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广告未经审查批准的;

(二)广告批准文号被撤销、注销的;

(三)被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四)广告经广告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审不合格的;

(五)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广告的;

(六)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发布的内容的。

第一百九十条  以电话、讲座、会议、组织旅游等形式进行虚假、夸大或者欺骗性宣传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主办方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生产、进口和经营定量食用特殊剂型食品,标签、说明书声称保健功能而未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有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追究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因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免除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召回公告后,消费者在公告召回期限内购买的相关食品,不实行惩罚性赔偿和最低额赔偿。

食品经营者收到召回通知后,未停止销售相关产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在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十章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种植、养殖、采摘、捕捞、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以及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形成的,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服务活动。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特征描述等。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指食品安全利益相关方就相关工作中涉及的食品安全风险、风险相关因素和风险认知相互交换信息和意见的过程。

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能够调节人体机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含有特定功能成分,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有规定食用量的食品。

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定量食用特殊剂型食品,指使用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颗粒剂)、丸剂等特殊剂型,且需定量食用或者有每日规定食用量的食品。

食品分装,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直接投放市场的预包装食品,经过一定的工艺控制,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将大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包装成含量较小的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生产行为。食品经营环节将大包装食品拆零销售,不再加工成预包装食品的,不属于食品分装。

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指非同一国家、同一企业、同一配方的保健食品。

食品快速检测方法,指具有快速、简便、灵敏等特点的,用于食品安全相关项目的检测手段。

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指具有食品、生物、化学、医学等食品安全相关自然科学专业学习和实践背景,具备相关食品生物、化学和物理特性,食品生产工艺,食品生产设施设备特点,食品污染来源及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要求、食品安全检验技术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够识别和控制相关食品安全风险的人员。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指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

货值金额,指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照进价计算,半成品按照原料价格加其他成本计算,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对生产的单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经营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违法所得,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故意违法行为,已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法定义务,并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原料或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可以扣除所销售食品或者原料的购进价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备案,指行政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对企业标准备案,以及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相关备案等,有关部门不得通过评议、认定、审定等形式实施变相行政许可。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条例对食品添加剂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食品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国境口岸,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者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者出境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等国境口岸以外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保证特殊食品注册申请工作需要,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缴纳技术审评费和检验验证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百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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